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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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yipu.com.cn 2004-11-24 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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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

























